康建友诉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康建友诉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息烽县虎城大道昆仑大厦二楼进行招租用于经营餐饮;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息烽县虎城大道昆仑大厦二楼A2号场地使用权用于经营西点,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场地和用水、用电等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前期设备和原料投入以及近6个月无法营业产生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租赁场地,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累计不超过2个月的租金(租金每月100元/㎡,面积40㎡),共计8000元,并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预付了定金5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场地违约金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贵州息烽恒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贵州息烽恒隆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昆仑大厦综合楼二楼营业厅用于经营饮食,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外进行招租;2014年7月12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康建友与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签订《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金钯美食城A2号场地经营西点,面积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支付合作金100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0起至2019年9月9日止,被告须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作场地使用权;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设施或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减收相应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提供租赁场地,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累计不超过2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5000元作为定金;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合作场地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金钯美食城合作场地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作场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场地违约金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租赁场地,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累计不超过2个月的租金,原告每月租金4000元,两个月租金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作场地,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建友与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金钯美食城合作户合同书》;
二、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康建友定金5000元;
三、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建友逾期交付场地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贵阳将相和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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