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秦培建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柄墀、曾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培建。
被告魏志碧。
被告陈举忠。
原告贵阳银行诉被告秦培建、魏志碧、陈举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柄墀、曾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培建、魏志碧、陈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秦培建、魏志碧向原告下属机构息烽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被告陈举忠与息烽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举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秦培建、魏志碧借得款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秦培建、魏志碧提前清偿全款本息,被告陈举忠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诉讼费案用。
被告秦培建、魏志碧、陈举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培建、魏志碧因缺周转资金,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息烽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权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举忠与息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举忠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秦培建、魏志碧提前还清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举忠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各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未到最后期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全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举忠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培建、魏志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该借款未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举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秦培建、魏志碧、陈举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380元,合计2878元,由被告秦培建、魏志碧、陈举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阳银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汉 荣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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