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1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贵、罗明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谈恋爱,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与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认识,同年10月2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周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胡某以与被告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吵闹,分居已达四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九庄镇西门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4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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