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黔新诉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恒。
原告叶黔新诉被告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 ,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书面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黔新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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