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雷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1
原告邓某。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被告当时均属大龄青年,在与被告经过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上的不和渐渐表现出来,且被告好逸恶劳,爱好赌博,不关心也不参与农业家庭生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没有挽回的可能,但是除非原告将共有的6间房分4间房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XX处自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大小共6间,建筑面积为121.8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筑房权证息烽字第XX号房产证、(2013)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息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雷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闹,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提出其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多分共同财产;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离婚与否是依据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以财产分割为前提,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虽然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邓某个人名下,但改变不了夫妻共有的性质,且原告也同意分割,本院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用于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告提供、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贡献较多及房屋的功能结构等情况考虑,并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房屋登记簿的房地产平面图并结合本院依法绘制的房屋平面图,房产证号为XX号的房屋面向房屋正面,左面两间及堂屋后里间归原告邓某所有,右面两间归被告雷某所有较为合理;对需共同使用的空间不宜分割,故中间堂屋及厕所等公共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XX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共6间),面向房屋正面,左面两间及堂屋后里间归原告邓某所有,右面两间归被告雷某所有,堂屋及厕所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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