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清碧诉刘玉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1
原告管清碧

被告刘玉江

原告管清碧诉被告刘玉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碧、被告刘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清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07年8月2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刘麒,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但此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变,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玉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被告也没有好吃懒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8月2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刘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谈婚,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子女,故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清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管清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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