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英诉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2
原告冯明英

被告朱伟

原告冯明英诉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英、被告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明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伟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且从借款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系原告冯明英女婿,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由起诉来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朱绍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向原告冯明英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明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厚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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