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时与丁西群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西群。
被告李吉琴。
被告邓康。
原告张天时诉被告丁西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西群申请李吉琴、邓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时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丁西群、李吉琴、邓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西群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息烽县永靖镇交通路XX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每年租金7.6万元,并约定第二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丁西群以门面已转租被告李吉琴、邓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西群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西群辩称,原告与李吉琴、邓康签订了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五年期门面租赁合同,现在原告的门面由被告李吉琴、邓康使用,租金应该由他们付。
被告李吉琴、邓康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了从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五年期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催促原告收房租,但是原告拒绝收取,我们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7.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时在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XX号有营业性门面用房一间;2014年5月23日,原告张天时与被告丁西群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丁西群可转让该门面;2015年2月7日,被告丁西群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门面转租协议一份,约定丁西群将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交通路8号门面以8.8万元的门面转让费转让给被告李吉琴、邓康,同时约定了门面的交付方式和时间;同日,原告张天时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交通路XX号门面租给李吉琴、邓康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同时约定了各年的租金及给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丁西群将门面交付给李吉琴、邓康使用,因李吉琴、邓康未全额支付丁西群门面转让费及其第一年租赁期内剩余租金,丁西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由李吉琴、邓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西群门面转让费及租金49 455元,现被告李吉琴、邓康已履行了该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天时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被告丁西群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2015)息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天时虽然与被告丁西群签订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门面租赁协议,但依据协议约定,丁西群有权在其租期内转让该门面;2015年2月7日,丁西群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门面转租协议以8.8万元转让该门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吉琴、邓康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以上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署,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丁西群在其租期内将门面转租给被告李吉琴、邓康,该转租经原告与李吉琴、邓康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协议而确认,张天时与丁西群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因其与李吉琴、邓康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而解除,根据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李吉琴与邓康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丁西群在2015年至2016年并未使用原告门面,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李吉琴、邓康表示愿意支付2015年至2016年房租7.6万元,原告却坚持要求被告丁西群给付门面租赁费,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天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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