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应祥与曾庆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2
原告付应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曾庆银,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曾晓龙,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授权)

原告付应祥与被告曾庆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应祥,被告曾庆银委托代理人曾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应祥诉称:2013年7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贵A57829号罐车在开阳紫江水泥厂装水泥,被告也开车装水泥,因被告插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拉开原告车门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443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庆银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原告受伤被告支付有1,5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是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处行政拘留三日,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0时30分许,原、被告因装水泥插队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光正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曾庆银支付医疗费1,009.80元,后转至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705.65元。

另查明:原告付应祥是罐车驾驶员,从事个体驾驶工作。原告付应祥2013年11月1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以身体权、健康权起诉被告付应祥,同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开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一份及医疗发票五份、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开阳县光正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五份,法院依职权调取开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装水泥插队事件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身伤害赔偿,故本案属人身伤害案件。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后,曾2013年11月1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2013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29日中断重新计算,人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权利法律保护期间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事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应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应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泽 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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