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与周林、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仕发,系开阳县楠木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林,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周彬,开阳县人。
原告张彦诉被告周林、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诉称:被告周林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彬自愿为周林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林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周彬承担还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林向原告借款,周彬自愿担保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合伙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周林。
被告周林、周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林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 被告周彬自愿为周林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林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周彬承担还带给付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周林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出借人张彦,身份证号xxxxxxxxxxx。借款人周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特向出借人借款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出借人全额借款。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银行三倍利息(月息3%)支付出借人。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有担保人自愿全额赔偿。2014年9月5日。”被告周林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周彬在担保人栏签名、在场人栏有王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彬自愿签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现借款人周林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周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借款140,000元,被告周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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