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毛先智,系开阳县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同年6月结婚。2001年2月生长女杨某甲,200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杨乙。2009年,因农闲时几个人凑在一起娱乐,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叫原告滚出被告家出。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家,被告将电话更换至今无法联系。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被告至下无法联系,无法修复夫妻关系。自2009年至今,双方分居已五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二)开阳县宅吉乡保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市湾村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独自在该村居住五年有余;(五)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六)证人毛X、毛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五年以上。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认识,同年6月结婚。2001年2月生长女杨某甲,200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杨乙。2009年,因原告打麻将被被告父亲训斥了几句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原、被告分居生活五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原告在2009年家庭不和后,本应及时寻求方法化解矛盾,但却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五年有余,且分居期间分别于2009年、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两次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分居五年有余,夫妻关系应不可挽回,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子女杨某甲、杨乙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为宜;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不能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甲、杨乙由原告毛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友
审 判 员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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