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坤诉吕发全、邹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发全
被告邹光会
原告李定坤诉被告吕发全、邹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发全、邹光会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5栋4单元7层4-7-1号的住房1套进行了保全。原告李定坤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吕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发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吕发全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发全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确实经济困难,希望迟延还款。
被告邹光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吕发全向原告李定坤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吕发全出具给原告李定坤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发全向原告李定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负有向原告李定坤偿还借款的义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光会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发全、邹光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定坤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由被告吕发全、邹光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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