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和霜诉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辉
原告邱和霜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被告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和霜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4 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辉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发生在双方一起做生意期间,经结算,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19.8万元,但双方在做生意分红及生意结束时,原告应付被告分红款和结算款合计2万元,该2万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19.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在合作做生意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被告陈辉于同日向原告邱和霜出具了金额为19.8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对应付被告分红款1万元及结算款1万元合计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所欠的借款19.8万元中予以扣减。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辉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4幢1单元4层1-4-1号的住房1套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辉出具给原告邱和霜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向原告邱和霜借款并出具借条,负有向原告邱和霜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应付被告分红款及结算款合计2万元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因此被告陈辉应偿还原告邱和霜借款17.8万元;对于原告提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额,不予全部支持,应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期间的借款17.8万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和霜借款人民币17.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17.8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和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4684,由被告陈辉承担4000元,原告邱和霜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邱和霜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飞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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