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依典诉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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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依奠

被告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

被告冯永权

被告刘明宏

被告冯永权、刘明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薇,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雷依奠诉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依奠,被告冯永权、刘明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依奠诉称: 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腾公司未答辩。

被告冯永权、刘明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仅借给被告现金47.5万元,原告并未按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0万元借钱给被告,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4年7月10日止,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合计33.9万元,故现在被告仅欠原告借款13.6万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权、刘明宏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二人投资成立宏腾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被告冯永权、刘明宏夫妻二人,被告冯永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共同向原告雷依奠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同时注明:此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7.5万元,扣减了首笔利息2.5万元;同时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向原告雷依奠、李照芳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5%计算支付利息;另查明,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分别以现金给付、银行存款等形式,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给付原告合计18.4万元;现原告雷依奠以向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9月到2014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金占用费收条、银行存款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共同向原告雷依奠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应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宏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因此,三被告负有向原告雷依奠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逐月定额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为有偿使用,在起诉前当事人之间给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之间已经给付的人民法院不宜干涉;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50万元,由于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原告仅给付了被告现金47.5万元,故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万元,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即2014年7月10日)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9 55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权、刘明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依奠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9 556.1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依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万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冯永权、刘明宏承担4000元,原告雷依奠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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