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与周开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先飞、杨春,二人均系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开江。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松诉被告周开江、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刘先飞、被告周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35分,被告周开江驾驶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息烽县虎城大道中段175号门面前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贵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左膝部、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开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开江驾驶的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 230.23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开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脱险了不应该上路,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册应按照每天170.4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07天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病历复印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周开江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交通费应按500元算,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余意见同周开江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周开江驾驶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烽虎城大道从息烽龙港新城方向往阳朗云环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虎城大道中段175号门前有中央花坛隔离的路口处,左转掉头进入虎城大道往龙港新城方向的道路时,与从息烽阳朗云环小学方向往息烽龙港新城方向直行由原告杨松驾驶的贵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开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3天,垫付医疗费用399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闭合性骨折,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血气胸,5、左膝部、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杨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杨松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级(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相关手术评估:杨松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9000元(捌仟圆至玖仟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松为贵州电信实业公司员工,2014年2月至7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77.43元、4537.35元、4587.79元、4680.91元、5021.99元、5920.19元;另杨松至2012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社区XX号。
另查明: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开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72元、生活费76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第00025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5】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册、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开江驾驶自己所有的贵XXXX号车与原告杨松驾驶的贵AXXXX号摩托车相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开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开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贵XXXX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用399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4 613.12元主张过高,庭审中被告认可以170.4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采纳,误工天数本院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35 272.8元(170.4元/天×207天);(三)护理费28 437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8.4元每天计算,本院采纳,对护理天数支持其住院天数173天,即护理费应为13 563.2(78.4元/天×173天);(四)营养费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9 606.0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病历复印费83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产生了一定打击,故主张5000元赔偿本院支持;(九)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十)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作出的鉴定,本院支持8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24 521.06元,扣除被告周开江垫付的生活费7640元,原告应得费用为116 881.0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XXXX号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6 881.06元;
二、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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