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发全诉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3
原告吕发全。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景兰。

原告吕发全诉被告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杨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发全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为凭。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景兰辩称,被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得钱,真正借款人是原告吕发全的嫂胡利林。当时,胡利林说一个月归还借款,原告吕发全还直接与胡利林协商了借款利息,具体利息是多少被告不清楚,所以借款不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其侄女胡利林在张先才家茶馆玩,胡利林跟被告商量,请被告帮其向原告吕发全借钱,因其直接向原告吕发全借钱,原告不会借,而且担心自己直接向原告借钱,自己的丈夫很容易知道借钱的事,被告考虑胡利林系其侄女,便答应了胡利林的请求,随后便打电话联系原告商谈关于借钱一事,原告到了张先才家茶馆后,当即借了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为凭,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之后,胡利林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其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其侄女胡利林,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而被告在明知其侄女胡利林直接向原告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自愿帮其侄女胡利林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事后,胡利林也出具了5万元借条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景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吕发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发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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