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3
原告杨某。

被告司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4月25在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九庄镇桐梓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雷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司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庭审理中原告杨某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