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乾学诉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3
原告骆乾学

被告曾刚

原告骆乾学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乾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乾学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息烽县永靖镇下阳郎村快活组的工地做工,期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4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同年5月16日付清;现已过付款期限,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原告及其丈夫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外,工资一直未给付。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原告骆乾学及其丈夫廖家富工资共4400元的欠条1张,约定在同年5月16日付清。现原告骆乾学以被告到期未付款为由,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曾刚给付其劳务工资4400元。经本院向原告骆乾学丈夫廖家富释明,廖家富表示不参加诉讼,其享有的权利由其妻即原告骆乾学全权代为主张;同时本院对被告曾刚进行了询问,被告曾刚对原告骆乾学单独起诉,要求其清偿原告夫妻的工资欠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依法对原告丈夫廖家富的询问笔录、对被告曾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廖家富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及廖家富劳务工资;双方经结算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将所欠原告夫妻的工资款4400元写在1张欠条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其夫妻的工资款,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乾学劳务工资人民币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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