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和霜诉潘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义鹏,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顺志。
原告邱和霜诉被告潘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和霜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此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顺志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潘顺志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张,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和霜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潘顺志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二期5号楼2单元8层1号的房屋一套(保全金额8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并于当日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住房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收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顺志向原告邱和霜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顺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和霜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万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 420元,由被告潘顺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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