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燕诉候宁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丽娅,贵州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候宁。
被告龙文涛。
第三人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驾校),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黎安村下坝组。
组织机构代码65500XXXX
法定代表人姜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志慧,女,路顺驾校职工。
原告徐晓燕诉被告候宁、龙文涛及第三人路顺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龙文涛及第三人路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谌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燕诉称:被告龙文涛介绍原告到第三人路顺驾校学习驾照,称被告候宁是第三人的股东,负责驾校招生,无论文化高低,全科包过,两个月拿证,学费12 000元。之后,被告候宁带原告到第三人路顺驾校报到,原告将12 000元打到被告候宁的银行卡上,不久,被告候宁即安排原告进行科目一的培训,结果原告两次均未考过,原告发现与当初被告承诺的不符,就要求退款,被告候宁口头答应尽快办理,但一直未退,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候宁只代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6000元的学费,并已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退费手续,原告的学费至今未退回,因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等13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候宁未答辩。
被告龙文涛辩称:原告与被告龙文涛妹夫家熟悉,被告龙文涛与被告候宁是朋友,听被告候宁说自己在路顺驾校负责招生,就介绍原告与被告候宁认识,被告候宁就带原告到第三人路顺驾校报到,并办理了入学手续,被告龙文涛将原告交的学费12 000元打到被告候宁的银行卡上。原告到第三人路顺驾校进行培训,但两次参加科目一的考试都没有合格,遂要求退费,被告候宁称退费办理手续需用钱,又叫原告交1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候宁收到1000元交通费后,在第三人路顺驾校办理了退费手续,但未将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龙文涛只是介绍关系,款是被告候宁收的,应由被告候宁退还原告。
第三人路顺驾校述称:原、被告是如何协商的路顺驾校不知情,路顺驾校收到被告候宁代原告交来的学费6000元,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学员注册登记,原告与路顺驾校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原告参加了路顺驾校的培训,但两次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均未合格,原告要求退费终止学习培训,按《承诺书》规定,是不退费的,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路顺驾校扣除已开支的费用,将余款3700元退还了交款人被告候宁,应由被告候宁退还给原告。路顺驾校从未向学员承诺“全科包过”的情况,所有学员均按规定考试合格才能取得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文涛妹夫家熟悉,被告龙文涛与被告候宁是朋友,经被告龙文涛介绍原告与被告候宁认识,被告候宁以在路顺驾校学驾驶证“全科包过”为由,收取原告驾驶培训费12 000元(该款由原告交给被告龙文涛,再由龙文涛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候宁),于2014年2月21日带原告到路顺驾校办理了培训入学手续,代原告交纳了培训费、暂住费6200元,原告作为路顺驾校快班学员,与路顺驾校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注明退费标准为:1、学员报名后在没有输入档案前要求退费的扣除手续费380元;2、科目一考试后,则不退任何费用。原告参加培训后,两次参加科目一考试均未合格,原告要求退费终止培训,被告候宁以办退费需开支交通费为由,2014年6月1日通过被告龙文涛收取了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候宁于2014年6月24日在路顺驾校领取了应退原告的学费3700元,但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徐晓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及交通费1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龙文涛及第三人路顺驾校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的凭证2份、路顺驾校退费的证明1份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各1份,收款、退款单据各1份,被告候宁领款的领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候宁以学习驾照“全科包过”为由收取原告的学费,只将部份款作学费交给驾校,在领取了驾校退款后也不将款退还原告,其占有原告的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到路顺驾校办理了入学手续,作为路顺驾校的学员参加培训并进行了科目一的考试,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费终止培训关系,应当承担已产生的费用,路顺驾校将退款交付代原告交款办理手续的被告候宁,并无不妥;被告龙文涛作为介绍的中间人,并已将原告的培训费交给被告候宁,并未占用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徐晓燕所交的培训费人民币10 7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候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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