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发诉蒲祖立、林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3
原告杨文发

被告蒲祖立(曾用名蒲祖业)

被告贵阳白云林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羽公司)

委托代理人蒲祖立

原告杨文发诉被告蒲祖立、林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发及被告林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祖立(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发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蒲祖立以被告林羽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位于火车站广场工程,并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工程以单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从同年8月24日开工,9月25日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丈量收方结算,经原告自行收方,原告共安装了铝塑板648平方米、青杠龙骨吊顶224平方米、地砖212平方米、梯步51米,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脚手架租金3640元、水泥等建材款480元以及新增工程工资176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劳务报酬49 865元,已付3万元,尚欠19 865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 865元、赔偿催款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羽公司、蒲祖立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是事实,但所签合同中仅分别约定了铝塑板、平顶(青杠龙骨吊顶)、地砖的单价,梯步没有约定,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上梯步部分的约定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经过核算,被告已将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全部给付原告且已多付,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同时原告诉状中所称方量均系原告自行测量,因此被告对此方量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林羽公司与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息烽县火车站广场规划长廊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火车站广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蒲祖立实际负责火车站广场工程的组织施工。被告蒲祖立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于同年8月23日以个人名义以单包工形式与原告杨文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事先议定价格、据实际发生量结算,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蒲祖立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款,原告杨文发、被告蒲祖立共同签字生效;同时约定铝塑板价格每平方米50元、平顶价格每平方米30元、地砖价格每平方米22元,未约定梯步项目及价格,也未约定工程内容及验收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双方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结算付款未果,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拒绝结算及给付工程余款为由,经自行对工程进行丈量后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9 865元、赔偿催款损失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测绘机构对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铝塑板526.02平方米、地砖158.97平方米、石膏板吊顶173.81平方米、梯步53.4米;同时查明,原告从事木工多年,但无相应资质,为起诉时便于计算,自行将梯步项目及单价添加在其与被告蒲祖立签订的合同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林羽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被告蒲祖立与原告杨文发签订的合同1份,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房产实测报(2015)第3号测绘报告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羽公司与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蒲祖立非被告林羽公司职工(管理人员),也未签订委托施工管理的书面合同协议,但被告蒲祖立实际负责本案争议的火车站广场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被告林羽公司对被告蒲祖立负责施工的合同项目(火车站广场工程)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被告蒲祖立负责施工管理的成果,因此,被告林羽公司与被告蒲祖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由于被告蒲祖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在委托事项之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委托不明的情况,因此被告蒲祖立应对本案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未能实现的债权(合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量(工程内容)及验收方式,经双方协商的测绘机构测绘,双方对测绘机构作出的工程方量结果无异议,因此,结合测绘报告和合同单价,原告的工程款应为铝塑板526.02平方米、单价50元每平方米、合计26 301元,地砖158.97平方米、单价22元每平方米、合计3497.34元,石膏板吊顶173.81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合计5214.3元,以上共计35 012.6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梯步施工内容及结算单价,但该梯步施工部分确实在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内,而且该梯步部分与整个施工项目是不可分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梯步施工是原告自作主张实施的行为,因此梯步施工应为合同工程范围的内容,按实测的工程量53.4米,每米酌情支持30元,合计1602元;以上款项总计37 064.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还应给付原告7064.64元;至于原告提出为被告垫付脚手架租赁费用、水泥等建材款以及新增工程工程款等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催款损失1万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催款损失的依据,且本案的工程方量双方确实未结算,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蒲祖立补充提出曾给付过原告除3万元工程款以外的1000元现金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蒲祖立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林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发装饰装修款人民币7064.64元,被告蒲祖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测绘费1000元,合计1273元,由被告贵阳白云林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杨文发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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