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群诉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刚。
原告叶群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群诉称:被告因承包民房修建,叫原告等人为其做工,约定每日工资12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初,被告只付了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工资待工程完毕后一次性结算付清。2015年5月初,工程修建完毕,被告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但一直未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在6月15日付清,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不同意被告定的付款时间,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元。
被告曾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民房修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初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被告只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双方约定工资待工程完毕后一次性结算付清。2015年5月初,工程修建完毕,被告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但一直未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在6月15日付清,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未同意被告确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遂于同日另向原告等人出具了1张欠总工资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欠工资款1000元。休庭后,法庭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对结算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未在其确定的付款期满前起诉明确表示不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2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在欠条上加注的付款期限,并非双方的合意,原告未予认可,应属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明确表示不对付款期限进行抗辩,因此,原告诉被告要求及时支付欠劳务工资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欠原告叶群的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群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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