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诉左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左烨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左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被告左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后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尽快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烨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左烨向原告张永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同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烨向原告张永华借款使用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左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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