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江诉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刚。
原告张生江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江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息烽县永靖镇下阳郎村快活组的工地做工,期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2015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2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原告因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刚在农村承包民房修建,因需人手,遂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外,工资一直未给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和其他共同为被告做工的人一起,与被告在息烽县劳动局对被告尚欠各做工工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2.21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在欠条后注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不同意该付款时间,被告遂另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人的总欠款出具成1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欠条后,遂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被告曾刚询问,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对出具欠条经过的陈述也与原告所述一致,现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张,本院依法对被告曾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在欠条上加注的付款期限,并非双方的共同约定,原告未予认可,应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对付款期限的抗辩,因此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工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江劳务工资人民币2.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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