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冯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弟兄四人就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冯某甲弟兄四人平均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也由被告冯某甲弟兄四人平均出人护理,未出人护理的,则应当给付护理费;原告因患胃出血病于2014年7月8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75.4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四弟兄达成的协议,被告应该承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1041.94元,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5元、车船往返费65元、护理用品费80元、伙食费260元,共计2354.44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但是需要原告出具正规的医疗发票;不是住院的费用,被告不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妻子(已过世多年)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四个儿子就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如父亲生病需住院,造成的医疗费就四兄弟平均支付,如住院期间的护理,也按四兄弟平均出人护理,如不出人护理的就按当年的小工费用支付护理费。(大病费用也按四兄弟平均支付,大病是指100以上的费用)”;原告冯某某因患病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6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4张(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做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就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子女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四个儿子,即被告弟兄四人达成《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对被告弟兄四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赡养协议》。原告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4063.18元,依照《赡养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弟兄四人平均支付,及每人承担1015.8元。现被告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车船往返费、护理用品费、伙食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1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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