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锦诉胡利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胡利航,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息烽县。
原告蔡明锦诉被告胡利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锦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胡利航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利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胡利航向原告蔡明锦借款1万元使用,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明锦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 000.00元整)。”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蔡明锦请求判令被告胡利航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利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明锦借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利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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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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