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泽军诉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邹泽军。

委托代理人冯东、刘先飞。

被告曾波。

原告邹泽军诉被告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泽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泽军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曾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按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50 400元未归还,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九庄镇天鹅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曾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曾波向原告邹泽军借款6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并按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邹泽军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依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曾波向原告邹泽军借款6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7.5‰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邹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邹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曾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邹泽军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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