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阳诉姜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阳。
被告姜维琴。
原告刘国阳诉被告姜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维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阳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的木门加工厂,头口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维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维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刘国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国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止还清。”2014年8月中旬,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刘国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维琴向原告刘国阳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19万元未归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维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费38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姜维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燕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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