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锐、陈琴诉周开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刘锐。

原告陈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沈子剑。

被告周开文。

被告邹业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雨松、杨大红。

原告刘锐、陈琴诉被告周开文、邹业华、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沈子剑,被告周开文、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松、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业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锐、陈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周开文驾驶被告邹业华所有的贵AW7953号货车沿176县道从息烽九庄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县道8KM+8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刘锐驾驶的原告陈琴所有的贵A2319W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锐及乘客吴倩意受伤、贵A2319W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贬值及修理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双方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140 565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开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业华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中车辆贬损价值、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开文驾驶贵AW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76县道从息烽九庄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县道8KM+800M处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锐驾驶的搭乘有吴倩意的贵A2319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锐、吴倩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经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贵州国正公估字(2014)第06231号公估报告书,建议贵A2319W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06 556元;同年9月19日,该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第0919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贵A2319W号小型轿车贬值金额为27 009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共产生鉴定费7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贵A2319W号小型轿车送往贵阳方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结算产生工时费11 400元及材料费95 156元,合计 106 556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锐与陈琴系夫妻关系,贵A2319W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陈琴。被告周开文驾驶的贵AW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虽系被告邹业华,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开文。周开文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锐、吴倩意受伤,两名伤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贵AW7953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锐23 932.31元,赔偿吴倩意5385.9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贵州国正公估字(2014)第06231号公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第0919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贵阳方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2015)息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开文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锐驾驶的贵A2319W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2319W号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周开文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业华虽系贵AW7953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W7953号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刘锐、陈琴主张的费用:修理费106 556元及车辆贬值金额27 009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及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0 56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贵AW795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W79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锐、陈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 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开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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