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子兰诉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红。
原告蔡子兰诉被告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子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地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得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0万元,并息随本清。
被告彭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红因经营缺资金,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6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未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事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30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蔡子兰申请对被告彭红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门面房及东风路住房予以保全(保全金额30万元),并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同月11日到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红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清偿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收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支付原告因逾期还款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息时间可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蔡子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彭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子兰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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