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先德与秦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秦培建。
原告潘先德诉被告秦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培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先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秦培建向原告家具店订购了一批家具,包括床、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等,货款总额为1.78万元,订货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元定金,双方商定余款1.2万元待原告送货后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家具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培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培建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经营的南方家居店订购床、茶几、电视柜等家具;经被告签字确认家具款总额为1.78万元,被告于订货当日支付了5800元定金给原告,余款1.2万元未付;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安装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培建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家具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先德家具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80元,共计480元,由被告秦培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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