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荣某(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1年离婚,经息烽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某由原告母亲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由于原告逐渐长大,生活水平提高,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15年4月8日,原告生病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20.35元,现原告马上进入初三学习,生活花费将大大增加,因原告母亲在餐馆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且身体不好,时常生病,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2、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为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010.18元。3、教育费按实际的教育发票据实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被告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为2709.62元,再婚妻子无固定收入,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及心脏病,继子系在校学生,也无任何收入,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另外,抚养费包含了医疗费及教育费,原告主张抚养费,不应当再重复主张医疗费及教育费;原告母亲在息烽开磷新城经营周牛火锅店,有经济收入,不存在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问题,同时其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生活需要和当地的人均收入,在被告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判决抚养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周某与荣某之女,荣某与周某经本院调解于2001年8月6日协议离婚,李某由荣某抚养,被告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后因生活水平提高等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周某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生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20.35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系息烽县民政局职工,每月工资270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2001)息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2010)息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被告周某与荣某离婚后原告李某由荣某抚养,周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于2010年判决周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但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原告年龄逐渐增大,且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定生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但其请求每月给付1200元过高,被告月工资为2709.62元,根据其收入状况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10.18元医疗费,因该费用确因原告生病产生,被告应当承担一半,故本院予以支持。教育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否产生以及产生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独立生活止。

二、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4月生病产生的医疗费1010.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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