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雄等诉刘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秀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洁。
被告刘书文。
原告陈雄、杨秀海诉被告刘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代理审判员奉彬、人民陪审员张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杨秀海的委托代理人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雄、杨秀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20D型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段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息烽五标段),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租金为8万元、拖车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开进施工现场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对原、被告的口头租赁协议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7万元,欠条上备注了“拖车费壹仟捌佰元由陈雄垫付,支付尾款时一并付清”;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租金5万元,尚欠21 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租金21 800元。
被告刘书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从二原告处租赁卡特320D型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书面形式确认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租期、租赁标的物及租金;本租赁合同履行后,产生租金8万元、拖车费用18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实际欠7万元租金,原、被告约定拖车费由原告陈雄垫付,被告在次月(2013年6月)支付尾款时一并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5万元,剩余2万元租金及1800元拖车费未付清。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二手机械转让合同、挖掘机出场结算表、欠条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卡特320D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完毕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了其尚欠二原告的租金、拖车费及付款期限。但截止目前,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欠2万元租金及1800元拖车费尚未支付,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1 800元的租金及拖车费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陈雄、杨秀海挖掘机租金2万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1 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刘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进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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