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道华诉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曾道华,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安群,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曾道华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道华诉称:被告徐安群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6月24日、8月8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1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因被告未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道华与被告徐安群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3日、6月24日、8月8日、10月1日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张,但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原告曾道华请求判令被告徐安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道华借款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82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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