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菊与被告范群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范某某,开阳县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范某某于1991年9月9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范晶晶。2008年10月24日,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范某某离婚,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8月7日,刘某某以范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范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主张范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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