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昌碧与被告卢之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杨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卢某某,年龄不详,开阳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请求:1、判决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婚生女卢庆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南水组的房屋一栋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卢某某于1992年10月30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卢庆伟、卢庆梅、卢庆仙。2015年7月20日,杨某某以卢某某经常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卢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杨某某主张卢某某经常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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