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大菊与被告陶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陶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共同财产:贵ADJ330面包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陶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谌某某与陶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在开阳县宅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8日,谌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陶某某离婚,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谌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谌某某主张陶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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