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定梅与被告秦昌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4
原告徐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秦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请求:1、判决与被告秦某某离婚;2、女孩秦洪敏由原告抚养,男孩秦子豪由被告抚养。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秦某某于1999年5月同居生活,2000年2月9日生育一女秦洪敏。2000年3月8日在开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秦子豪。2015年6月2日,徐某某以秦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秦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徐某某主张秦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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