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元碧与被告谭明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原告侯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谭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谭某某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位于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大水井组的房屋一栋由双方平均分割,猪圈归原告所有,牛圈归被告所有。被告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谭某某于1983年9月同居生活,1987年2月3日生育长女谭活燕。1987年10月1日在开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6月9日生育长子谭俊。侯某某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谭某某离婚,后以自行和好夫妻关系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5月21日,侯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谭某某离婚,同年6月23日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侯某某主张谭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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