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陈登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原告郭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系原告郭某甲之祖父。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郭某甲亲生母亲,2014年6月原告之父郭松因病死亡,被告就离开家,不抚养原告,原告就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原告由爷爷奶奶进行抚养,因原告的爷爷奶奶以务农为生,且年纪已高,爷爷患白内障刚做完手术,家庭没有经济收入,加上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每月需交纳生活费用,原告的爷爷奶奶实在无力承担,原告的爷爷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某甲的祖父郭某乙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祖父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2、户口册,证实郭某乙为户主,与被告陈某某系儿媳关系,与原告为祖孙关系,同时证实他们出生的基本情况;

3、贵定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父郭松于2014年6月1日因病死亡,并于同年11月12日注销户口。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前夫刚死,公婆便跟被告招夫,并对被告予以威胁和强迫,因被告是人,对招夫有选择权利,被告受不了公婆的行为,2014年国庆节回到娘家,再也没有回婆家居住。原告郭某甲系被告之子,被告有抚养的义务,但被告还小,挑不起单亲母亲的责任。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也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用,并用恐吓的话语刺激被告母亲,因被告母亲胆小,精神状况不好,2014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260元。2015年,被告另外成家,为了户口问题,所以在今年的8、9月份才没有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现在被告没有抚养能力,每月仅能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100元至200元。并且,前提是原告的爷爷必须帮被告把户口迁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松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松与被告陈某某仅生育男孩郭某甲。2014年6月1日郭松因病死亡,被告陈某某与公婆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同年国庆节被告陈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被告陈某某与郭松所生小孩郭某甲由郭某乙进行抚养,2015年被告陈某某与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罗锡权再婚。原告郭某甲为索要抚养费,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之祖父,并表示要求抚养原告郭某甲。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亦愿意将原告郭某甲交由郭某乙进行抚养,庭前本院征询原告郭某甲外祖父母陈开金、罗木芬,陈开金、罗木芬也同意将原告郭某甲交其祖父郭某乙进行抚养。

庭审中,原告郭某甲所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起算日期从庭审当日至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郭松共同生育原告郭某甲,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郭松已死亡,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郭某甲的抚养教育的责任。因原告郭某甲之祖父郭某乙要求抚养原告郭某甲,被告陈某某亦愿意将原告郭某甲交郭某乙抚养,且本院庭前已征询原告郭某甲外祖父母陈开金、罗木芬意见,陈开金、罗木芬表示同意将原告交其祖父郭某乙抚养,本院支持原告郭某甲由其祖父郭某乙进行抚养。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从庭审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每月300元,根据现在原告生活状况及所处环境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由其祖父郭某乙进行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300元)该费用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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