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国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俊,系受害人梁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尤莲,系受害人梁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俊、岑尤莲、邓明兵、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邓明兵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从兴仁县巴铃镇东街往西街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至兴铃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巴铃加油站往大山路口方向行驶、由被告林兴驾驶的贵E2**20 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邓明兵、梁某某二人受伤,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 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兵、林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2**20由被告林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8天、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7,938.2元。被告林兴已付给原告28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邓明兵与林兴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6113.4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被告林兴驾驶的贵E2**2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兴与邓明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林兴的赔偿义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本起事故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被先后送至兴仁县医院、兴义市医院抢救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7,938元;2、护理费771元;3、死亡赔偿金108680元;4、丧葬费187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五项共计1816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9613元,由被告邓明兵、林兴各赔偿50%,即29806.5元。林兴的赔偿义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9806.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国俊、岑尤莲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国俊、岑尤莲29806.5元,共计151806.5元(含被告林兴垫付的28000元)。2、由被告邓明兵赔偿原告梁国俊、岑尤莲29806.5元。3、驳回原告梁国俊、岑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邓明兵承担220元,由被告林兴承担2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限额的2000元上诉人不再赔付。
被上诉人梁国俊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岑尤莲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邓明兵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兴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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