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艳秀、薛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印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艳秀、薛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艳秀以薛印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许,薛印江驾驶贵EZ**90号小型轿车由木咱方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十字路口路段时,撞上原告肖艳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000多元,该费用被告薛印江已支付,原告只支付了检查费等742.2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9.73元,其中长子罗富安为13702.87元×15年×0.1÷2人=10277.15元;长女罗诗语为13702.87元×18年×0.1÷2人=12332.58元;3.医疗费742.24元;4.护理费1019.20元;5.误工费9777.8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7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财产损失1040元。以上合计78813.1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印江是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认定书中认定薛印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薛印江将贵EZ**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薛印江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薛印江赔偿原告人民币7881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实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被告薛印江一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意见,其中住院费不准确,到兴义包中药的费用是360元,交通费180元加上出租车费是5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印江已分三次支付了原告700元生活费,总计支付原告的费用是7236.25元,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理由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费13天予以认可,误工费的标准和方式都不认可,应该按照1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应以医院证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肖艳秀驾驶贵E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罗富安从安龙县练家湾方向往安龙县新车站方向行驶,同日8时许,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左侧直行由薛印江驾驶的贵EZ**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艳秀及罗富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艳秀、薛印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肖艳秀被安龙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多发趾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肖艳秀经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5304.25元、检查费597元,合计5961.25元,上述费用均由薛印江支付。肖艳秀出院后又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874.24元,其中132元为薛印江支付,余下742.24元为肖艳秀自付。肖艳秀住院期间,薛印江共支付肖艳秀生活费7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艳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结果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700元。肖艳秀驾驶的贵E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040元,薛印江驾驶的贵EZ**9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肖艳秀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罗发学婚后于2010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罗富安、2014年4月9日生育长女罗诗语。事故发生时,肖艳秀带着其子女随其父母居住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练家湾组,其自2010年12月30日起即仅在家中照顾小孩。肖艳秀之子罗富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对肖艳秀进行询问,肖艳秀明确表示罗富安的费用已由薛印江支付,对罗富安的损失部分不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薛印江应就原告肖艳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薛印江驾驶的贵EZ**9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印江承担50%赔偿责任,薛印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是否应支持及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足第1趾趾关节及趾间关节活动障碍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薛印江均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薛印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三,结合原告的入院诊断、住院病历等来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肖艳秀右足第1趾趾关节及趾间关节活动障碍,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并提交了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为证。但经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随父母居住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不能证明其收入或生活来源是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0年12月30日(长子罗富安出生时)起即在家照顾孩子,并未从事任何职业。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的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虽系城镇规划范围,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回复的精神,其并没有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仅主张医疗费742.24元,但庭审中查明原告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6093.25元系薛印江支付,该6093.25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835.49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13天为101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法,但具体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为28224元/年÷365天×13天=1005.2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94天为9777.88元,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受伤到定残日(2014年12月11日)前一天合计92天,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92天=7775.8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虽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明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13天,故对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且其入院乘坐救护车产生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40元虽未经过定损,但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其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835.49元(含检查费、救护车费);

2.误工费7775.84元(30850元/年÷365天×92天);

3.护理费1005.29元(28224元/年÷365天×1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5.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

6.残疾赔偿金18689.30元〔①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富安的生活费为3555.14元(4740.18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罗诗语的生活费为4266.16元(4740.18元/年×18年×10%÷2人)〕;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700元;

9.财产损失1040元。

上述9项合计37125.9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案外人罗富安的损失,因其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同时其损失均由被告薛印江支付,该损失与本案原告肖艳秀的损失之和也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可由薛印江自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肖艳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712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薛印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肖艳秀负担4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肖艳秀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肖艳秀误工费只能计算至住院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的规定,伤情要达到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但鉴定机构仅以被上诉人肖艳秀右足第1趾趾关节及趾间关节活动障碍20%以上认定被上诉人肖艳秀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薛印江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肖艳秀一审诉请只要求赔偿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并未包含薛印江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对薛印江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肖艳秀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薛印江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真实;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薛印江为被上诉人肖艳秀垫付的医疗费6793.25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审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为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但是该标准附则5.1还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者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该标准附录A.10.a规定,伤残者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可以作为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虽不服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虽然被上诉人肖艳秀原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薛印江垫付的6793.25元医疗费,但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医疗肖艳秀由被上诉人薛印江垫付而实际产生,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贵EZ**90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后,具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薛印江为被上诉人肖艳秀垫付的医疗费6793.25元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肖艳秀的其余损失既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也实际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薛印江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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