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厚玉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星。

法定代理人胡丽萍,系张福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萍。

原审第三人吴超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及原审第三人吴超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的亲属张平乘坐段江元驾驶的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从县城交话费返回东风桥,行驶至20313线0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平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系第三人吴超会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座,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段江元、沈华华以及第三人吴超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上人员险为商业险,不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但第三人吴超会一直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有权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贵E1**25号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保险合同,且贵E1**25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为租赁车辆,而贵E1**25号车辆所有人吴超会在被告处投保时是按非营业性质投保,第三人吴超会投保时与被告明确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被告已向投保人吴超会详细介绍,投保人吴超会已经理解该条款后同意并在上面签字。被告与第三人吴超会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第三人吴超会一审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过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明确,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张平与段江元、沈华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早上,张平到沈华华家让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沈华华到租赁车行帮其租赁车辆使用,随后沈华华与张平到吴超会经营的册亨县超会汽车租赁行,由沈华华与吴超会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沈华华承租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一辆,租期6天(从2013年2月15日9时10分至2013年2月21日9时10分),租金780元,押金820元。沈华华租得车后将车交给张平管理使用。2013年2月20日,张平让朋友段江元驾驶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送其到县城交话费,14时许段江元驾驶该车从县城返回东风桥,当该车行驶至20313线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坠入公路坎下一民房顶上,造成乘车人张平、段桐桐(段江元之子)受伤,民房居民覃如意被玻璃砸伤,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贵E1**25号本田牌轿于2012年10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起诉段江元、沈华华、第三人吴超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段江元、沈华华、第三人吴超会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车上人员险为商业险不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以侵权责任纠纷或者保险合同纠纷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是驳回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吴超会一直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以第三人吴超会怠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吴超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所有人吴超会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已支付保险费,保额为10000元/座,而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张平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向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所有人吴超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第三人吴超会在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尚未向被告请求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贵E1**25号本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租赁性质,属于免责范围,因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保险合同,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第三人吴超会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被告提出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尽到详细说明解释并提醒的义务,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贵E1**25号车辆是张平、沈华华到吴超会经营的超会骑车租赁行租赁而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租赁性质;二、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不是贵E1**25号车投保人或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依据代位求偿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贵E1**25号车辆车主吴超会是按照车辆未非营运性质投保并交纳保费,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解释,并对免责条款作了黑体字加粗,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原审第三人吴超会并未否认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项:“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在投保人申明处再次向投保人申明及用黑体加粗字体再次提醒、说明,第三人吴超会已经理解并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第三条:“在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时,应重点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合同退保时的手续费及退保金计算等内容,这些将直接影响您的切身利益”,该处也有投保人的已经了解并签字确认的证明,再次证明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及提醒;四、投保人与上诉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双方权利、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答辩人主体适格,贵E1**25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亲属张平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吴超会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商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搭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还应将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才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吴超会作出了解释,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与原审第三人吴超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吴超会就其所有的贵E1**25号车已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签发了贵E1**25号车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亲属张平因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节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已经(2014)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吴超会就贵E1**25号车投保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只载明原审第三人吴超会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而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第二款虽记载了“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第三人吴超会投保时其工作人员对保险合同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项虽然规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规定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而《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第三条虽然规定“在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时,应重点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合同退保时的手续费及退保金计算等内容,这些将直接影响您的切身利益”,但《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上只有原审第三人吴超会签名,无具体日期,且该《保险消费者签约指南》也未明确记载具体免责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第三人吴超会就贵E1**25号车投保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后,原审第三人怠于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作为死者张平近亲属,基于原审第三人吴超会怠于行使权利,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与被上诉人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无合同关系,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