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良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正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任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刚、王登开、韩正祥、李凡洪、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秀刚以王登开、韩正祥、李凡洪、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登开驾驶云03.***4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仁县回龙镇沿648县道往贞丰县长田乡方向行驶,行至长田乡(小地名:扁山)处时,因被告李凡洪在该路段进行广告牌施工,致使被告王登开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韩正祥驾驶载有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前侧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因作固定外支架手术,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伤情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外支架全部拆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16000元。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开、李凡洪、韩正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王登开、韩正祥、李凡洪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4732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53657.5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4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015.30元(此款包含被告王登开支付的85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登开一审答辩称,王登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对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登开已支有2000元给原告杨秀刚作生活费。

原审被告韩正祥一审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凡洪一审答辩称,李凡洪系铭都广告公司雇员,施工工作系铭都广告公司指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放置了安全预警标志,本案的发生系被告韩正祥非法驾驶未经注册的车辆上路行驶,李凡洪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及专业医师的鉴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是在交通事故中过失所致,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登开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内最高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较长,请求人民法院在康复期内酌情考虑以3个月计算,计算标准为农村消费性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全年农村平均消费性收入计算56天;交通费以事故发生地至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以人民法院核实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标准的准确性;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登开驾驶云03.***4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仁县回龙镇沿648县道往贞丰县长田镇方向行驶,行至648县道10KM+995M(小地名:长田镇扁山)处时,越过被告李凡洪放置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内正在施工的广告牌时与对向由被告韩正祥驾驶载有原告杨秀刚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杨秀刚、韩正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登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云03.***48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韩正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未投有相关保险。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3)第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韩正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秀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刚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6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杨秀刚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登开支付急救费600元及预交住院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现金10500给原告杨秀刚,被告王登开均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韩正祥支付原告杨秀刚的医疗费873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韩正祥和原告杨秀刚表示自行协商处理。在庭审中,被告韩正祥自愿放弃其受伤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正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王登开未注意安全驾驶,被告李凡洪在施工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也未在安全距离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韩正祥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杨秀刚受伤,对原告杨秀刚请求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韩正祥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正祥系免费搭载原告杨秀刚,杨秀刚在乘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韩正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被告韩正祥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凡洪称与铭都广告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被告李凡洪的施工地点系铭都广告公司指定,铭都广告公司向李凡洪支付报酬,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的施工地点在道路上,且施工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作为定作人(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铭都广告公司与被告李凡洪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秀刚应当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王登开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正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凡洪和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杨秀刚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35827.80元(治疗费35227.80元,急救费600元)。

二、交通费113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从出院返家一次的单程车费为13元,到兴义作伤残等级鉴定单趟为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住院56天,每天60元,即56天×60元/天=3360元)。

四、误工费12337元(根据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为84.5元/天,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从出院至鉴定前一日产生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需要康复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原告的康复期计算为3个月,予以支持。住院56天,康复期为90天,误工费为146天×84.5元/天=12337元)。

五、护理费4732元(与误工费同理)。

六、残疾赔偿金10868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原告杨秀刚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

七、鉴定费1430(发票金额为1447元,原告主张1430元)。

八、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意见为10000元至16000元,原告主张16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84667.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登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杨秀刚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刚各项经济损失84667.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4667.80元(此款包含被告王登开支付的13100元,在赔付时对被告王登开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登开承担100元,被告韩正祥承担75元,被告李凡洪承担75元,被告铭都广告公司承担7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秀刚的损失赔偿380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已经明确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不当。二、本案中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限额内对杨秀刚的医疗费35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赔偿10000元,对杨秀刚的交通费113元、误工费12337元、护理费4732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28050元,鉴定费143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分项中赔偿项目,故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李凡洪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李凡洪是在广告公司作业,作业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且设置了安全预警标志,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秀刚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登开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韩正祥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秀刚、王登开、韩正祥、李凡洪、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667.8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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