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莲与马礼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礼琳,1989年10月2 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某高家莲诉被告马礼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高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被告马礼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认识恋爱,2010年2月2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马某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经协某某家庭修建房屋,此前先跟都六小学购得宅基地一宗,面积205平方米。为建房先后两次向原某某父亲借款74500元,已归还55000元尚欠19500元,另欠建房工人工资46062元。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喝酒,无故指责原某某,导致相处不睦。2015年春节,被告组织家人到原某某娘家闹事并抱走孩子马某某,至今母女未曾见面。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马某某由原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框架)归被告所有,建房所欠债务65562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某某相应财产份额一万元;3、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原某某所述双方认识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孩子不是完全由原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现孩子就跟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建房方面,买地基是被告付的款,根本没有跟原某某父亲借过钱,这是原某某虚构的;另就是建房材料、工人工资值不了那么多钱,可以请附近有资质的人鉴定评估。再说该房系家庭共同出资修建,不是原、被告双方自己所建。实际原、被告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反而有信用社贷款六万元及私人借款九万多元,贷款是原某某支取使用应由原某某偿还,私人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由双方承担。因原某某有病,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新修房屋系家庭共有,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来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某的诉请。
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证人高某某(原某某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其作为债权人借款13000元给原某某高家莲建房及代原、被告支付购买都六小学转让的宅基地转让费61500元,后收到还款55000元尚欠195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作为原、被告新建房屋的施工工人,与原某某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及实际建房后结算原、被告共欠其工资46062元的事实;
3、原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情况;
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5、收据及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某父亲支付购宅基地款61500元的事实;
6、购建房材料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房所购材料计42840元的事实;
7、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在建房屋的现状;
8、贵定县昌明镇都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
9、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学校出具的收据没有盖章,故付土地转让款不实;2、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施某某与被某某、协某某,故对建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认可;3、对证据3—4无异议;4、对证据5中收据有异议,因未盖章是假的,对图纸予以认可;5、第证据6有异议,因未告知被告,不予认可;6、对证据7—9无异议,声明贷款打入账户后原某某已取走55000元。
被告马礼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存折取款记录复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60000元的事实及原某某两次取款的情况;
3、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家庭经济收入支取使用情况;
4、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家庭经济收入支取使用情况;
5、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家庭经济收入支取使用情况;
6、贵定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单、贵定县人民医院化验单、苏州市围产登记表(产前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某身体疾病(乙肝大三阳)情况;
7、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
8、为建房被告私人借款清单及原某某消费支出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及原某某消费支出情况;
9、贵定县都六小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都六小学转让土地给被告的事实;
10、贵定县都六小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都六小学转让土地给被告并收取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11、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都六小学转让土地给被告的详细情况。
原某某方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存折在被告手里,卡在原某某手里,双方都可以取钱,不仅仅是原某某在支取钱,其中有在苏州的取款,原某某认可取了三万元,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八万多;3、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原某某有病,但是在双方同居后,生孩子前发现的,且已治好,该病传染性低,不影响原某某对孩子的抚养;4、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合同、工资表是复印件,且工资表未盖财务章,无法认定真实性,再说也只能证明这一年的,不能说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5、对证据8债务清单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列的,无证据证实,对原某某的消费属正常生活开支;6、对证据9无异议;7、对证据10收款证明有异议,都六小学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据证实收到高某某交来土地转让款,后来又在2015年7月22日出具证明是收到被告马礼琳交的转让款,证明相互矛盾,应认可前面的证据;对证据11转让协议无异议。
经本院综合审查,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4、5中的图纸、7--9,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对证据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因其与原某某系父女关系,有厉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因无相关修建结算凭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收款收据,因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证据6材料清单,无相关购货、发货单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7,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对证据8债务清单,因系被告自己罗列,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9,虽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原、被告均予认可购买该土地,予以认定;对证据10收款证明,因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持不同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11,与证据9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认识恋爱,2010年2月2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马某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喝酒,无故指责原某某,导致相处不睦。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某某娘家接走孩子马某某,孩子马某某至今与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于2014年共同修建有砖混房屋一栋(框架、尚未竣工),其中被告的汇款有部分投入建房,部分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共同债务有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六分社贷款本金陆万元(¥60000.00元),原某某已取走55000元。
庭审中,原某某主张共同生育女儿马某某由原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框架)归被告所有,建房欠款由被告偿还,另补偿自己一万元;被告则要求抚养孩子,由原某某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建房债务系原某某虚构,房屋系家庭共有,故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某某,协某某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马某某,双方均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某某要求抚养女儿马某某,因孩子2015年春节前一直与原某某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马某某由原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某某抚养女儿马某某的请求,应予准许。结合当地的生活实际水平,酌情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对于都六小学转让土地给被告而收取土地转让款一事,其出具的收条及收款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且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无效。对建房产生的债务即工人工资,经释明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贷款,原某某认可取走55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某某偿还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双方诉争位于昌明镇都六村中王组的房屋(正在修建中不宜居住,且尚未办理房屋建设许可审批手续),因系家庭共同共有,原、被告未能从中确定其应享有份额,如分割将会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为此本案不宜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女儿马某某由原某某高家莲抚养,由被告马礼琳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300.00元),至孩子马某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费用);
二、被告马礼琳有探视子女马某某的权利,原某某高家莲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六分社贷款)本金六万元(¥60000.00元),由原某某高家莲偿还本金五万五千元(¥55000.00元),由被告马礼琳偿还本金五千元(¥5000.00元);
四、驳回原某某高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某某高家莲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积文
审 判 员 尤发勋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