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5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盘县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罗某某到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2013年2月恋爱,同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3日在贵定县新巴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被告在结婚后就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家,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且被告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相互了解,自从结婚后,原告未尽妻子义务,常吵架后就离家出走,不尊敬父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要做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同意支付每月收入的20%-30%给孩子做抚养费,同时要求孩子两周岁后变更抚养权,同时被告也不愿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3日;

3、户口簿,用以证明儿子罗某某出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2013年2月份开始恋爱,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是否做亲子鉴定及儿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亲子鉴定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规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罗某某尚在哺乳期,故罗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抚养孩子每月需要支付1500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孩子罗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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