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15年4月13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在高源村二土地新建砖混结构房屋150平方米。被告喜欢喝酒,有时自己一人喝酒都会喝醉,酒后喜欢念叨家人,让人十分苦恼。2013年正月,被告到海南打工一个多月后便回贵定,回到贵定后就开始不相信原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人,经常翻看原告手机,还经常找原告吵闹,原告十分痛苦,就提出离婚。2014年清明期间,原告从外婆家喝酒回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青紫,多处受伤,眼睛肿大。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开始分居,到外打工维持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约原告回贵定协议离婚,在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反悔不愿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儿子陈某某(17岁)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某(11岁)由原告抚养;3、共同修建的房屋150平方米(价值约15万元)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3号证据无异议;2、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回家看到原告在烧衣服,原告看到被告回来就跑,被告拉原告,原告摔倒所致。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正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1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在贵定县定东乡高源村二土地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方一层五间,家中电器有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共同债权有15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能相互信任,缺少很好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合法的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而不应当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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