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仁庆与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26XXXX。
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负责人张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35XXXX。
住所地:朝阳区育民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2393XXXX。
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仁庆诉与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下称永吉县分公司)、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闫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仁庆的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被告永吉县分公司和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仁庆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37分,被告闫玉才驾驶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34KM+300M处时,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轴轮胎及钢盆脱落,脱落的钢盆及轮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闫玉才、向仁庆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龙里县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4 671.5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为此,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闫玉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671.54元(医疗单据24 671.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9元/天×90天=10 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 581.54元。
原告向仁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永吉县分公司、驾驶员为闫玉才及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闫玉才驾驶的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4、《医院治疗记录》、《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向仁庆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4 671.5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向仁庆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花费1400元。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关鉴定是在事隔11天后才做的,高速公路上有成千上万的车辆通行,没有直接证据来证实是被告车辆造成的事故。原告向仁庆等人私自在高速公路上护栏边查看厂区情况,且在午休时间,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全额商业险和强制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保险单》,证明出事的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
2、《发票》,证实被告公司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18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
被告闫玉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出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原告向仁庆、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于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且没有向公司送达,《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资格没有体现,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记录》、《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记录》、《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违反程序对事故作出认定及自己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鉴定部门资质进行体现,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依据行政法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过错作出分析和认定,而不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是否收到认定书,并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鉴定部门的资质问题,经本院审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虽然该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来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为此,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提交的《发票》从证实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37分许,被告闫玉才驾驶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所有的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都高速公路从贵州省都匀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34KM+300M处时,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轴轮胎及钢盆脱落,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此时,昌明园区工作人员向仁庆、周旭等六人正站立于贵都高速公路34KM+300M处右侧护栏边查看昌明工业园区的围墙倒塌情况,被不明物体将站立于此处的工作人员向仁庆、杨凯砸伤,并与停驶于道路应急车道内的贵GQ4521号轿车右后尾部碰撞。当日,原告即被送入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4.01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左侧尺骨近端骨折;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034.13元。2014年10月15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以贵×××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闫玉才、周旭、杨凯、向仁庆、岑朱正龙在事故中均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各方均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受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的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交警送检的轮胎与贵GQ4521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表面附着的黑色物质进行成分比对,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提取的黑色轮胎橡胶与贵GQ4521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黑色附着物属同类物质。为此,原告以事故是由被告闫玉才驾驶的车辆所致,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闫玉才系被告永吉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永吉县分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公司所有的吉B5766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分别从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和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日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原告系因车辆发生交通意外而受到损害,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玉才在驾驶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右侧中轴轮胎及钢盆脱落,并与右侧公路护栏及原告等人发生碰撞,致使在高速公路上查看工业园区情况的原告及杨凯受伤。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轮胎及钢盆发生脱落,并与处于相同位置的原告等人碰撞造成事故,说明该车机械上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问题,被告闫玉才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车辆的运输过程中,其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安全行驶方面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为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闫玉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向仁庆等人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停车、滞留,站立于公路护栏内查看公路坎下的工业园区围墙倒塌情况,违反了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向仁庆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应各自承担50% 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事故不是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可能是其他车辆造成的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等人所受的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上脱落的轮胎和钢盆未对原告等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闫玉才是在履行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闫玉才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来承担,而永吉县分公司属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应由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仁庆在事故中受伤后即到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4 558.14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 671.54元中包含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体检费114.4元,该单据上载明的交费人虽然是原告向仁庆,但无法辨别收取该项费用的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支出,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贵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2 815/年),折合119元/天计算,但实际日标准为42 815/年÷365天=117.3元/天,
从鉴定意见中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来看,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17.3元/天×90天=10 557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系原告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实际损失43 315.14元。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上述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向仁庆、杨凯人身受到伤害,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应当保留另一受害人杨凯的赔偿份额(本院2015贵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凯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59 368.75元)。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按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金额202 683.8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二人损失所占比例先行赔偿原告25 644.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42.7元,共计30 987.64元,不足的12 327.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闫玉才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616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仁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25644.94),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仁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七角(¥5342.7),共计三万○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30 987.64);
二、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仁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6163.75);
三、驳回原告向仁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向仁庆承担557.5元,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 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令狐荣慧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小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