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明与施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6
原告宋泽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施发兴,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宋泽明诉被告施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明、被告施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泽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 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8日,借款10 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 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底前还清两次借款,否则支付违约金10 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46 00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 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如到2015年3月底还不起本钱将罚款10 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施发兴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0 000元高利贷,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钱时就扣了1500元利息实际得了85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已经归还了原告10 000元本金,欠1000元利息没还,被告让原告将借条退还,但原告没有找到,说等被告还1000元利息的时候再将借条原件退还,被告就同意了。26 000元借条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捺印。所以对于上述欠款被告都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无异议,是被告书写、捺印的;对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有异议,因为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被告捺印,所以不认可。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因被告予以否认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泽明借款1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泽明的人民币壹万元正(10 000元)在一个月内一定还清。借款人:施发兴。2013年10月1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女婿柏金华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宋泽明人民币(26 000元)大写贰萬陆仟圆整。还款时间2015年3月份底还清,如还不起本钱26 000元,罚款10 000元整。借款人:施发兴。借款时间2014.12.15号。”借条上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上有两枚手印。原告以手印系被告所盖为由,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宋泽明在立案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6 000元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女婿柏金华制作一份调查笔录,柏金华表示:原、被告借钱的事其不清楚,他们双方算好并商量好后,才由原告电话通知其去代写借条,所有的字都是其写的(包括被告姓名),手印是被告盖的。写好后其坐了十余分钟就离开了,没有看到原告拿钱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发兴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宋泽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施发兴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施发兴归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2月15日借款26 000元及违约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表示该借条非其亲自所写及捺印,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本院对该份借条代书人即原告女婿柏金华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足以认定该笔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 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0%(即月利率15%×12月),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发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泽明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宋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宋泽明承担300元、被告施发兴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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