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喻新与田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太明,贵州省麻江县人。
原告袁喻新诉被告田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喻新诉称, 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4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85 018.4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85 018.4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喻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袁喻新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田太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袁喻新出示欠条,所欠货款为185 018.4元并承诺同年5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的4倍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田太明未到庭,亦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喻新在位于贵定县德新镇海螺水泥厂附近从事水泥销售,被告田太明在位于麻江县境内从事砖混楼层修建。2014年7月15日,原告袁喻新与被告田太明协商,由原告袁喻新向被告田太明供应水泥,同年8月份至次年1月份期间,原告袁喻新多次将水泥运输至麻江县境内交给被告田太明。2015年4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田太明共欠原告袁喻新水泥款185 018.4元,被告田太明便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袁喻新并承诺同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田太明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袁喻新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袁喻新要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田太明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太明向原告袁喻新赊购水泥,原告袁喻新分批分期将该水泥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田太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田太明收到原告袁喻新交付的水泥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田太明没有及时将所欠货款付清,向原告袁喻新出据欠条,该欠条对被告田太明具有约束力,应当按欠条履行义务。现原告袁喻新请求判令被告田太明支付货款185 01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喻新要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田太明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田太明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约定有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喻新货款一十八万五千○一十八元四角(¥:185 01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从2015年5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田太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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